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捌仟壹
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
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經通知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33元,及就其中8,190元自95年5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
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慶豐銀行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5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
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
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