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