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   告  顏德賀   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金新臺
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679元及利息、延滯金。嗣安泰
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679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至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延滯金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5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即延滯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
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
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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