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38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