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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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自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經一晚休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至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收取垃圾。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欲進入停車場車道旁之環保子母車處收取垃圾時,不慎與 黃麗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陳文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當日4時許初駕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1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文彬及指定辯護人未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而為判讀並列印數值,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認定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酌以本案員警 陳譽鋒 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9844號),係經檢定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日期106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員警陳譽鋒對被告所為之取締及檢測程序,復查無顯然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之處(詳見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食用薑母鴨、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至公司指定地點收取垃圾、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與黃麗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日並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所食用之薑母鴨不含酒精成分,酒測程序有問題,沒有依照標準程序操作,酒測值非其所吹,去警局作生理平衡表、走直線、畫同心圓都有過,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未當場告知酒測值為何,也沒有出示畫面,只是要被告在現場等,也沒有錄影,後來其他員警到現場按壓酒測器後才得出0.2之數據,並表示開始錄影,然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被告爭執酒測程序,員警更應謹慎保留相關客觀跡證,以供日後佐證,但本案錄影畫面,已遭覆蓋、無存檔,酒測過程無其他事證可佐,啟人疑竇;②酒測器是機器,非無臨時故障或出現異常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人為疏失之可能,本件員警檢測過程中,既發現酒測器有異常情形,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駕車之初,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③檢測失敗時,應向受測者說明失敗原因,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被告現場爭執酒測結果有誤,要求重測被拒,程序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黃麗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黃俊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8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陳譽鋒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幫被告實施酒測,因為被告駕駛欣欣環保的垃圾車跟黃麗靜的私人自小客車在非道路車禍,對雙方實施酒測,自小客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被告測出來為每公升0.20毫克,施測前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說是昨天晚上喝的,其幫被告酒測,後續移送作業是 吳昆輯 警員承辦,有拿酒測單、螢幕給被告看,都有蒐證,很久了,密錄器都覆蓋了,沒有要被告先到旁邊坐,流程跟被告所述不一樣,因為酒測器裡面有時候沒有紙,要重新關機再拿新的紙裝上,再復印出來,沒有被告所說第1次酒測沒有給被告看,被告不接受,要重測的事,酒測只能測1次,卷宗裡面應該都有酒測器螢幕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2).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宗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場發現1部垃圾車跟1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大概10時10分左右到場進行測繪與照相,陳譽鋒差不多10時24分實施酒測,酒測的機器沒辦法做偽造的部分,什麼時間施測,就列出來的時間,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要求要重新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3).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之員警 黃孜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跟陳譽鋒一起執勤,接到向上南路1段118號那邊有車禍,就跟陳譽鋒一起開車去,陳譽鋒是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到現場後,看到1臺自小客車與1臺垃圾車發生碰撞,我先幫黃麗靜做完酒測,那時候因為車禍現場有阻礙到車道,所以我去指揮交通,把同1臺酒測器交給陳譽鋒,讓陳譽鋒再幫陳文彬做酒測,酒測連單上面的案號跟酒測單是一樣的,機器都有編號,酒測連單的編號是一樣的,黃麗靜是793,陳文彬是794,儀器編號都是984,所以是同1臺酒測器。幫黃麗靜測試時,酒測單有馬上列印出來,但是陳文彬部分不清楚。當天有另外的警察來現場,但是看了好像沒有什麼事,就離開了。酒測單的時間是酒測的時間,列印的時間看不出來。我沒有看到陳文彬所說「不給他看酒測值,叫他在旁邊等,SOP也沒做,後來又來了一群人才列印出1張0.2的酒測單,讓他簽名」之事,也沒有聽到陳文彬有任何的爭執或是要求再酒測1次,在巡邏車上有聞到陳文彬身上有酒味。現場酒測時,陳文彬沒有說要再測1次或是不給他看東西,多久才叫他簽名之情形。沒有聽到被告說沒有錄影的事。只知道有別的警員來,但是忘記是誰。好像有看到警員圍在一起,然後在用那臺酒測器,不清楚酒測器有無出問題,不清楚陳譽鋒警員對被告酒測時,有無全程錄影。有可能當時測完後,測的機器不曉得何原因無法列印,然後去換紙或是做一個操作才將酒測單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
(4).證人黃麗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月16日10時24分
左右,有在向上南路1段118號附近與被告發生車禍,警察有對其及被告酒測,只知道自己的部分是0,被告部分不清楚。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對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有爭議的狀況,沒有聽到被告抱怨明明沒有喝酒,卻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
(5).又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儀器器號為009844、案號為
794,2018/01/16、歸零時間為10:24、測定值及時間為
0.20毫克/公升:10:24;另黃麗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儀器器號為009844、案號為793,2018/01/16、歸零時間為10:18、測定值及時間為0.00毫克/公升:10:19等情,有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
(6).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印象中黃麗靜好像是女警測的之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本案證人陳譽鋒及黃孜懿接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交通事故通報後,隨即前往處理,到場後先由證人黃孜懿於當日10時19分許,以儀器器號為009844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證人黃麗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由證人陳譽鋒於同日10時24分許,以同1臺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情,應堪以認定。
3.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執勤人員應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
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五)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時間為酒測之時間,列印之時間看不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黃孜懿證述明確。再觀之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固無法確知列印時間為何,然足以確定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及實施檢測之時間均為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20毫克,被告並有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簽名確認,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螢幕顯示0.20數值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凡此均足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確為其之檢測結果無訛。被告雖以證人黃俊翔之證述,爭執證人陳譽鋒未當場告知酒測值,反請其至旁邊等候,經其他員警操作後,方有0.20數值產生,主張該數值非其吹氣所得云云,然證人黃俊翔此部分所述,非但與證人陳譽鋒、劉宗明、黃孜懿、黃麗靜等所陳未聽到被告於現場有爭執呼氣酒精濃度及施測過程之事不符,並與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表稱:對於酒測過程及結果均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未合,堪認應係為維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2).又證人陳譽鋒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為00984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6年4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7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乙節,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7年1月16日先後為證人黃麗靜、被告施測時,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本案證人黃孜懿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證人黃麗靜施測時,並無發生任何異樣;復由證人陳譽鋒持之對被告施測時,則因裡面沒有紙,要重新裝紙後,再復印出來等情,業據證人陳譽鋒證述如上,而施測與列印本屬2事,要不得以因無列印紙,一時無法列印,即認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之情,另參之證人陳譽鋒、黃孜懿均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此與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之測試結果相符,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與事實不符。
(3).另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
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一)
3.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案證人陳譽鋒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縱證人陳譽鋒拒絕被告第2次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亦無違反前揭作業程序。至指定辯護人雖辯護稱:檢測失敗時,應向受測者說明失敗原因,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等語,然本案僅係呼氣酒精測試器裡無列印紙,重新裝紙後即可列印等情,業經證人陳譽鋒證述如上,並非檢測失敗之狀態,則指定辯護人據此質疑酒測程序有違失,亦非可採。
(4).再證人陳譽鋒為被告進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
有全程錄影,然時間過久,密錄器已遭覆蓋,沒有存檔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縱該錄影蒐證畫面因遭覆蓋,致無從提供本院調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4891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此並無礙於證人陳譽鋒確有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四)1、(1)規定,就施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認定。且本案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0.20數值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0毫克之情,尚不得以證人陳譽鋒事後無法提出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即認本案在採證之程序上有所違誤。從而,指定辯護人主張本案採證過程有瑕疵,主張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5).末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月16日凌晨4時分許即駕車上路等語,而員警係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6小時2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192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6.4小時=0.60192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是縱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表、走直線、畫同心圓等測試均有過關乙節,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屬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推其駕車之初高達每公升0.6091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前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至公司指定地點收取垃圾,嗣因疏未注意與證人黃麗靜發生碰撞而查獲,並斟酌經回推被告駕車之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912毫克之醉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及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沈淑宜、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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