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753號異議人 黃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就本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戶籍址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經發函查詢異議人是否領取支付命令及是否居住於戶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8年8月22日函覆異議人未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並於9月3日函覆異議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以上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083859224號函及108年9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6044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既確實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則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已於108年7月26日對異議人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主張於108年9月10日始收受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