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毓佑選任辯護人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毓佑(下稱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提」),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8年7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08年8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3頁)在卷可稽,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5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20日前補正,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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