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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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昀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詹昀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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