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其中於100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2號

  被   告 張正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67線1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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