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臣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臣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臣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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