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劉月惠
被 告 郭立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96.6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
單、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19頁、第35至39
頁、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08年7
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13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7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駕駛肇事車輛從竹科園
區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竹科集散道,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
,因為要變換到外側車道,不小心與行駛在外側車道的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我車右前側車身(保險桿)損壞,我當時變
換到外側車道,是還沒變換車道完成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6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是駕駛系爭車
輛從竹科園區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竹科集散道,我是行駛
在外側車道,突然間肇事車輛從我左側變換車道過來,就撞
擊到我車,我車左側車身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於當日所拍
攝之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4頁、第77至
78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該車與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車多
、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共計3萬8,869元(含噴漆費用1萬7,843元、工資7,849
元、零件費用1萬3,177元,均為含稅後),業據原告提出
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19頁),經
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至原告請求逾3萬8,869元
之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為何,故本院僅就原告提出之修理費
用評估單所列費用核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4月3
日)已有3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02元(計
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噴漆費用1萬7,843元及工資7,
84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2萬8,494元(計算式:2,802+17,843+7,
849=28,494)。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2日以
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108年9
月1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8年9月2
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年9月3日,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49
4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 爰延 展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宣判,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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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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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3,177×0.369=4,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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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3,177-4,862)×0.369=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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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3,177-4,862-3,068)×0.369=1,936│
├─────┼─────────────────────────┤
│第四年折舊│(13,177-4,862-3,068-1,936)×0.369×5/12=│
│(5個月)│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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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177-4,862-3,068-1,936-509=2,802│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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