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芳儀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
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
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2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
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鑑定費160,000元
合計161,440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48,432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13,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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