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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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彩利影印社 蘇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宛喬 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告 蘇哲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㈡項及五、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⒈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㈡項關於「原告另於93年9月30日
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上開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原告則按計張之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但,原告迄給付96年8至10月份之計張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另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上開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原告則按計張之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但,原告迄未給付96年8至10月份之計張費用。」。
⒉五、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項關於「…,又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
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簽訂租約,自對於系爭影印機無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時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簽訂租約,自對於系爭影印機無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時之損害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