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益奇於民國99年1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公園路63號前,欲左轉穿越車道,再迴車至對向車道公園路174號「金上海卡拉OK」店前,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橫越車道迴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公園路63號前道路左轉穿越迴車駛入對象車道,恰 詹勝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直行至公園路174號前,因詹益奇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駛入該車道,詹勝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詹益奇騎乘之機車右側,兩車因此人車倒地,詹勝嘉因之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下肢瘀腫挫傷」之傷害。
二、詎詹益奇於肇事後見雙方人車倒地,並見詹勝嘉左手當時已包有紗布繃帶,可知詹勝嘉左手當時係治療復健中,因此車禍應受有身體傷害,惟因當時在「金上海卡拉OK」店內僅相識而不知其年籍、確實聯絡方式之數名友人上前表示欲代其處理事禍事宜,竟未囑託該等友人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將其姓名、聯絡方式留予詹勝嘉,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更不顧詹勝嘉要求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將其騎乘之機車留置現場而徒步離開,而其友人於其離開後,即要求詹勝嘉自行負擔損失後亦離開現場,嗣經詹勝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詹勝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就事實其當日騎乘機車與詹勝嘉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機車發生碰撞後,因見詹勝嘉並未倒地,且詹勝嘉左手已包有紗布繃帶,詹勝嘉並未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此部分有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87頁),而本案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勝嘉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碰撞後二車均人車倒地,伊之手、腳受有傷害等情明確,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詹勝嘉之傷勢為「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下肢瘀腫挫傷」,有署立臺北醫院9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詹勝嘉於碰撞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致伊右下肢碰觸地面或他物,因之受有右下肢之傷害,又依同院函復原審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詹勝嘉左手掌傷勢係「左手掌第五掌骨依X光顯示骨折處不同於舊有之骨折,之前骨折經復位內固定手術未有移位。由病人之臨床表現,可能為99年1月7日之事故所致。」有署立臺北醫院99年11月10日北醫歷字第0990013455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詹勝嘉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稱詹勝嘉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辯詞,顯難採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雖非不能迴車之路段,惟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即逕行左轉,除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外,並就事故之發生,顯係有過失,而詹勝嘉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其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於二車碰撞後,其見詹勝嘉並未倒地,仍坐在機車上,其有詢問詹勝嘉傷勢,惟詹勝嘉並未回答,且難以溝通,而其當日正在搬家,且數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在「金上海卡拉OK」店之友人,於發生事故後有上前協助,其告知要先行離去忙搬家事務,該數名友人表示願代其與詹勝嘉處理後續事宜,其才將騎乘之李淑惠機車留在現場而先行離去,而其將機車留在現場,即表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後,二車均人車倒地,且詹勝嘉係受有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已證如前段所示,是被告辯稱詹勝嘉人車未倒云云,顯屬無據;又詹勝嘉於事故自地上爬起後,有與被告理論,惟被告不太理,且於被告友人要被告先行離去時,詹勝嘉有向被告要求其不要離去待警前來處理等情,亦據詹勝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其肇事後,未對被告之傷勢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將其姓名及連絡方式留予詹勝嘉,更不顧詹勝嘉對其留待現場之請求,即行離去,依其所為,即同於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救助且未留肇事者資訊即行逃離現場之狀態相同,是已經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友人當時有代其留待現場處理、其將李淑惠機車留在現場代表其未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依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即駕駛人於事故後知悉被害人因該事故有死傷之情形時,即不得自該事故現場逃逸。而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固非不得委由他人代處理救護被害人傷勢等事宜,惟該代處理者應確實知悉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且係受駕駛人之委託留在現場妥適處理後續事宜,並能將駕駛人未留待現場處理之原因及駕駛人之身分資料告知被害者或前來處理之員警,始能認駕駛人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依卷內事證,本件事發後確有被告之友人出面代被告與詹勝嘉商談,惟最終結果係詹勝嘉報警處理後,現場僅有詹勝嘉,被告及其友人等均未在場,亦未將被告或渠等身分資料與聯絡方式告知詹勝嘉,是被告不顧詹勝嘉已有傷害應留待現場而逕行離去,且未將其身分聯絡資料告知詹勝嘉,而其所稱代為處理之友人,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亦未將被告或渠等身分聯絡資料告知詹勝嘉,依上開說明,顯難認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⒉再駕駛人於事故後,將其肇事交通工具留在現場而置被害人
於不顧,或將其身分聯絡資料留在現場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行離去,因該等交通工具、資料雖可供事後追查駕駛人之身分及所在,惟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條係要求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以減少傷亡之法規範目的不符,是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李淑惠之機車留在現場,可證明其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因不符法規範之要求,仍不能解免其構成逃逸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就事實欄於騎乘機車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迴車,致詹勝嘉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造成詹勝嘉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為必要處理或其將聯絡資料告知被害人即逕行離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五、原審以被告詹益奇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詹勝嘉所受傷勢、其肇事後逃逸之惡性,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原審審理時),並斟酌其知識程度、前科素行(二次酒後駕車均判處拘役)、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益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事後未賠償被害人詹勝嘉所受損失,顯見被告無悛悔改過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絛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斟酌及敘明刑法第57絛所列事項,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8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悛悔之意。再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故被告否認犯行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不佳,不宜以被告抗辯內容與法院調查結果歧異即予負面評價,而從重量刑。綜上,公訴人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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