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 謝文華 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 被告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為攤商所組成之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租用。被告坡心公司因缺乏興建市場資金,乃與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完工後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1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地上3至8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並約定以被告坡心公司為系爭合建大樓之起造人,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暫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惟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迨將來完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㈡又忠冠公司前向伊借款未償,乃與伊簽訂房屋使用權讓渡協
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位於系爭合建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渡予伊;並約定使用權期間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屆時伊即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歸還忠冠公司。
㈢詎被告許日旭以其對被告坡心公司有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
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惟伊與被告許日旭同為被告坡心公司之股東,伊並於87至89年間擔任被告坡心公司總經理,伊從未聽聞被告坡心公司曾向被告許日旭借貸;另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而非坡心公司,且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05年11月30日止,已如前述,被告許日旭自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
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在本院對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99年度訴字第1346號),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是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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