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子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子安犯: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以拾得的石頭犯案,動機固有不對,但此石頭乃被告隨手撿拾,並非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原審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情形,顯有違誤;又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之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隨手拾得之石頭毀壞被害人 陳麗蓉 住處後門門鎖而侵入其住處行竊之犯行固係論以加重竊盜罪,惟原審就其該次犯行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並未將被告持石頭行竊部分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即上開⑵部分);被告被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者乃係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攜帶拔釘器毀壞被害人住處後門門鎖而侵入其住處行竊之犯行(即上開⑴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解。而被告與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陳麗蓉固已達成和解,將於被告日後出監時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三萬元,並製有和解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57頁,惟此項判刑之考量原因已經原審於量刑前予以斟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5行),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段297巷12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傅子安前有多次竊盜等科刑記錄,且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嗣上開5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3段281巷2弄
3號1樓 田峻諺 住處,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持該拔釘器毀壞該址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其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繡有田峻諺名字之帽子1頂、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戒子2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逸,並將前開竊得金飾部分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至11時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四川路29巷19號陳麗蓉住處,以持隨手拾得之石頭毀壞該址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其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美金550元、黃金1錢6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金飾部分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嗣經田峻諺、陳麗蓉分別於前開時間稍後返家而發現上情,並均報警處理,因傅子安在前開㈡所示之竊盜現場遺留繡有田峻諺名字之帽子1頂(業由田峻諺領回),經警採集該帽子之DNA並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帽子檢出1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送檢「傅子安建檔案」涉嫌人傅子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傅子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子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田峻諺、陳麗蓉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09182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現場遭破壞之鐵門照片及遭竊之繡有田峻諺之名字之帽子1頂及現場照片合計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往被害人田峻諺住家行竊時,依其所述曾攜帶拔釘器撬開門鎖,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被害人指述:伊家後門被破壞,上面有鐵欄杆被剪斷,鐵門被撬開,鎖是被撬開後整個被挖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所持拔釘器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論及被告破壞後門之情狀,卻於論罪法條漏論該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顯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行為均同時該當該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附此敘明。
3、又被告前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
1年確定,嗣上開5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8年
2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卻執意一再犯案,素行確屬不端,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其竊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業已當庭向被害人田峻諺致歉,且與被害人陳麗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陳麗蓉3萬元,且經被害人陳麗蓉同意被告將該賠償金作為捐款,此有該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附卷足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上述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既未經扣案,復難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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