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2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至69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警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港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同種類犯罪,被告顯未悔改,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服刑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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