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受強制戒治人 周慶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執行內容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受刑人」解釋上固包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人,惟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仍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執行之指揮(處分)為限,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第1項);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謂:「受觀察、勒戒人及受強制戒治人依法分別收容於(軍事)勒戒處所及(軍事)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目前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及各戒治所均編列預算支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需經費,其所收取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亦依規定以歲入解繳國庫,故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不支付費用者,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及各戒治所居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即可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等收取,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逕移送強制執行,實無庸轉由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徒增公文往返及移送機關人力、物力之勞費」等語,可知該等行政處遇相關費用之執行主體當係勒戒(戒治)處所之所屬行政機關甚明;另參酌「法務部○○○○○○○○、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收取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之伙食費及用費、藥品材料費、尿液篩檢材料費、診療費(支援醫療人員酬勞費)、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等勒戒費用,乃由勒戒處所自行核算,並就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預為扣繳或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依檢察官命令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裁判之情形迥異,性質上自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執行處分,故受觀察勒戒人對此事項縱有不服,猶未可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準此,聲請人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業經該所扣繳觀察勒戒費用合計新臺幣8,522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所112年7月28日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然該等費用既係由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請求人收取並解繳國庫,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是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聲請聲明異議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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