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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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奎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奎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奎景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
縣○○鄉○○村○○00號「泰安宮」,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桌上由 葉淑華 管領之橘子等水果1批(含裝盛該批水果之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葉淑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華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被告廖奎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500元,尚非鉅額,另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詐欺、搶奪、多次竊盜、前揭㈡所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無業,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橘子等水果1批(含裝盛該批水果之水果籃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參酌被害人葉淑華指稱:遭竊之水果籃(內裝橘子等水果),價值約500元等語(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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