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碧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肇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未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謝碧函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碧函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傍晚某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2友人 林久惠 之現住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同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久惠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光復路中正橋與防汛道路之路口時,不慎擦撞 陳姿廷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與林久惠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謝碧函及林久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謝碧函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碧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久惠及陳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功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