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國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國勝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37號樓梯之1樓樓梯口,因噪音問題與 黃聖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黃聖峰,致黃聖峰跌落至B1A層樓梯間,並受有「不規則頭皮裂傷,7公分,合併傷口部分壞死」、「左手擦傷及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案經黃聖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國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聖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檔案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第10至18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1年度偵字第273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噪音問題,不思妥善溝通、處理糾紛,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跌落樓梯及所受傷勢程度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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