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聖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買檳榔,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自該處路旁起步行駛欲直接左轉經國路1866巷時,理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往內側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同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被告駛出時,已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併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右側手部、右側食指、右側肩膀、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晉告訴被告洪文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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