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紜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宛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宛紜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陳宛紜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紜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現住處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周暎黃紹 柔之幼女周○○(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為出生甫3月之嬰兒,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7年3月2日8時20分許,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並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將周○○單獨置於臥室內之嬰兒床上趴睡後,隨即離家與其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並前往早餐店用餐。周○○於陳宛紜離家之際,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嗣陳宛紜於同日9時20分許返回家未久,上前查看周○○時已無反應,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周暎、 黃紹柔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宛紜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暎、黃紹│全部犯罪事實。│││柔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周○○經急救不治之事│││錄表一般表、死者台北慈│實。│││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案發現場照片58││││張││├──┼───────────┼────────────┤│4│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勘│證明周○○因嗆奶致致肺泡│││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而呼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衰竭死亡之事實。│││分局107年3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3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書││├──┼───────────┼────────────┤│5│被告配偶 張景興 公路監理│證明被告於該日8時30分許│││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離家,迄9時20分許始返回│││社區、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家中之事實。│││翻拍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翔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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