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06年8月3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106年8月31日某時許」、第5行「台灣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自家樓下車內」、第6行「不詳方式」更正為「把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摻在香煙裡施用之方式」、第8行「11弄3號2樓」更正為「20弄」;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被告蔣家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蔣家豪 於106年8月31日17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家豪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惟承認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蔣家豪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G0000000號)、台│應之事實。│││灣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案件,經強治戒治後為│││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份。│事實。│└──┴──────────┴────────────┘
二、核被告蔣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