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鈞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鈞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足供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胡銘方 ,胡銘方並當場以毒品吸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此方式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銘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4頁),核與證人胡銘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準此,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銘方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銘方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胡銘方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亦已年屆27歲,是被告本案所為,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春財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緩字第3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對施用毒品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惟其竟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無償轉讓胡銘方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況因受讓毒品者往往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是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亦使受讓進而施用毒品之胡銘方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入遭侵害之危險中;復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迄今已工作約
5個月,平日須扶養父母及祖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可見被告之工作狀況尚稱穩定,平日尚得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行有餘力尚可供養家中長輩,社會性尚可、前無轉讓禁藥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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