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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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林玉英
許忠雄 林文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英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由上訴人林文德、許忠雄及訴外人 黃育瑜 擔任連帶保人,與伊所屬花蓮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玉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分期價款74萬400元,則分為48期給付,待其繳足分期價款後,標的物始依約定手續移轉予林玉英,並約定林玉英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詎林玉英僅繳納頭期款及4期分期價款合計6萬1,700元後,即違約未再依約清償。伊雖已經依法取回系爭汽車,並於1個月內拍賣,但因系爭汽車價值顯有減少,故於拍賣後,伊僅獲取價金17萬3,636元,仍受有50萬5,064元之損失(740,400-61,700-173,636=505,064)。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5,064元,及林玉英部分自103年6月28日起,許忠雄、林文德部分自10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汽車於30日內依法定程序出賣,雙方權利義務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不包括折舊,且應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原始價值57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分期付款之總價為據。又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公佈訊息,新車第1年之折舊率為15%,系爭汽車1年折舊僅有
8萬6,250元,被上訴人以賣車為本業,竟於取回系爭汽車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出賣,而僅以17萬3,63
6元出售,對伊顯失公平,不能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又縱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包括折舊,伊亦僅須賠償被上訴人1萬4,550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5,06
4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064元,及林玉英之部分自
103年6月28日起,許忠雄、林文德之部分自10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公司與林玉英前於88年7月15日簽訂如
原審卷第8頁及第51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玉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花蓮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0,即系爭汽車),並約定林玉英應付之頭期款為1萬元,其餘分期價款分48期給付74萬400元(每期繳款1萬5,425元,分期與現金交易價格差額為17萬5,400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4%,車價為57萬5,000元),且約定被上訴人花蓮分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待林玉英全數清償前揭債務,並經被上訴人花蓮分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與註銷動保登記申請書由林玉英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林玉英始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㈡許忠雄、林文德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㈢林玉英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繳交頭期款1萬元及分期價款5萬1,700元,合計6萬1,7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主張林玉英積欠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72萬
4,975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許忠雄、林文德核發88年度促字第615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循強制執行程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準用第17條第2項,以經登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林玉英為強制執行,並於89年6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東地院聲請對許忠雄、林文德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許忠雄、林文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號,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函文及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第43頁、第44至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揭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時,其價值是否顯有減少?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5,064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推其立法旨趣,係因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在占有標的物使用期間,須分期繳納買賣價款。故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場合,買受人如並未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出賣人復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為讓雙方法律關係儘速趨於單純化,乃規定出賣人毋庸返還已受領之分期價金,藉以彌平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前提供標的物予買受人使用之損失,至原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失其效力。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有關「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其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據之請求,自應以雙方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仍然有效為前提,若契約已失其效力,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出賣人亦無從據此為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花蓮分公司與林玉英於88年7月
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林玉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花蓮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許忠雄、林文德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而林玉英僅繳交頭期款1萬元及分期價款5萬1,7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循強制執行程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以經登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林玉英為強制執行,並於89年6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雖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至遲應於89年7月28日(星期五)再行拍賣,但被上訴人再行賣出而受匯款獲取價金17萬3,636元之時間為89年7月29日,過戶予新車主即訴外人歆倫有限公司則係於89年8月3日為之,有前揭寄款收執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6頁上方),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4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記載「於89年6月28日至本站辦理過戶登記書」等語,依其附件觀之,乃在補充該附件下方由林玉英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過戶登記書上並無審核合格日期戳章之缺漏,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於89年6月28日將系爭汽車再行拍賣並過戶,要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取回系爭汽車後30日內將之再行拍賣,難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法已經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汽車拍賣,上訴人待上訴審始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拍賣系爭汽車,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汽車取回後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未主張其於取回後30日內將系爭汽車再行拍賣等情,而此節乃關乎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效力之認定,直接影響訴訟勝敗,原審就此未詳加闡明釐清,亦未為斟酌認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如仍不許上訴人就此為訴訟上之防禦,要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就此提出防禦,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5,064元,及其中林玉英部分自103年6月28日起,許忠雄、林文德部分自10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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