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3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542元自民國
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
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
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中華銀
行於已於95年9月27日將將其對於被告因使用上揭現金卡所
生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139,130元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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