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