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譚宗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附件一、二)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為不受理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予以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是該oppo牌行動電話即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聲情人其餘遭警查扣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本院上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倘檢察官或被告一經提起上訴,仍有於上訴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必要,而可能由上訴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予以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聲請人另聲請發還oppo牌行動電話之黑色保護套、駕照等證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上均未記載有查扣此等物品,則是否確有一併查扣,尚難認定,亦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調看證物釐清,一併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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