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3號原告 蕭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劉兆霖
蕭靜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兆霖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5元。揆諸前揭說明,核算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該屋坐落土地之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6,435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834,514元(計算式:76,435元/㎡×63.25㎡≒4,83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1,737,173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997㎡×110年公告土地現值99,000元/㎡×權利範圍176/10000≒1,737,173元),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7,341元(計算式:4,834,514元-1,737,173元=3,097,341元);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附帶請求給付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7,341元(計算式:3,097,341元+1,650,000元=4,747,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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