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4月7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9日凌晨2時0分許之夜間,趁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鄰紅毛227號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於夜間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扇及電子鍋各1個,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嗣丙○○之母 許張綉桂 聽聞乙○○上址住處遭竊一事,經發現丙○○持有上開物品,遂持上開物品供乙○○指認,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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