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贓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5之4號前」,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7之4號前」;第5行「勝利路與忠孝路口」,應更正為「勝利里廣東路與忠孝路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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