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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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四樓房屋及其
地下室編號第一○七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1段43號4樓房屋及其地下室編號第10
7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
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嗣被告竟自97年8月15日起,未付租金,迄97年12
月14日止,共積欠128,000元,此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士
簡字第1934號簡易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詎被告非僅迄未
清償,並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租期屆滿為止
,繼續積欠租金3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32,000元;本件租期既已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及車位,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因而受有使用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
屆滿後之98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2,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
本及前案97年度士簡字第1934號簡易判決宣示筆錄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
年1月14日止之欠租32,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月15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月
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2,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