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九九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二樓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伊原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經
營中藥材買賣,於偶然機會中發現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3小段1299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房屋
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出售廣告,因該地點與原告
前開承租店面地點相近,老客戶不致於流失,加上都在迪化
街中藥商圈,同時考量原承租店面經營之成本後,原告遂向
前手丙○○買下系爭建物欲自營生意,並於民國91年12月1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丙○○前曾就系爭建物與被告
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依法繼受成為該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二、嗣因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5款,對於被告甲○
○有下列各項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爰請
鈞院任擇一訴訟標的,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一)被告甲○○於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仍繼續占用
系爭建物,且從未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
,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並經鈞院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及94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甲○○給付
原告自92年6月21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之欠租共715,
233元,前案審理長達1年4月期間,即屬合理之催告期
間,該判決於94年12月8日確定後逾7個月,被告甲○○
仍未支付欠租,姑且不論丙○○並未將押租金轉交給伊,
縱使扣除被告甲○○交付丙○○之押租金100,000元,被
告甲○○積欠租金總額,亦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未曾表
示拒絕受領租金,故原告在95年8月2日以原證五存證信
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翌
日(3日)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於95年8月
3日終止,至於被告甲○○於租約終止後,始單方面按月
匯款給原告,並不影響租約終止之效果。被告甲○○於租
約合法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未經丙
○○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
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
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二)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即為經營藥材行,惟因被告
長期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所有另一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巷○號房屋位於小巷內,無法作為營業場所,致
原告前一承租店面(台北市○○○路○○○號)之出租人不
願續租時,原告只得另行以月租65,000元並負擔出租人之
租賃所得稅之代價,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現有
店面暫供營業使用,然而,經營生意之地點不宜經常變動
,承租店面終非長久之計,而原告於負擔上開租金外,還
要背負系爭建物貸款債務,經濟壓力甚為沈重,實有收回
供原告自己營業之必要。前案判決當時,原告所經營之正
豐參茸藥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由伊及其他股東合
資設立,經前案判決認定非僅供原告自己營業使用,而與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後,正豐公
司其他股東出資均轉讓由原告承受,現出資股東僅有原告
一人,故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甲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翌日(3日)
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於95年8月3日終止,
被告甲○○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佳盛公司未經丙○○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
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伊。
(三)被告甲○○未經原告前手丙○○與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
爭建物出借與被告佳盛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
定,被告甲○○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故原告在95年8月2
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向被告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甲○○於翌日(3日)收受後,系爭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應於95年8月3日終止,被告甲○○仍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民法
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佳盛公司未經丙○○
及原告同意,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使用,亦屬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
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則辯稱: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均
相同,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本件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事件,原告就
前案判決判斷過之下列重要爭點,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一)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提出正豐公
司其餘股東陳慧萍、陳素珠、 劉錦秋 、 劉宗波 出具之證明
書,主張各股東均係借名而已,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未
為法官採信,而不准許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
營業。原告仍於本件主張正豐公司係原告獨資經營,應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且正豐公司與原告
個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雖原告為正豐公司之唯一股東,
然正豐公司與原告顯非同一人格,仍與土地法第100條第
1款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要件不符。
(二)被告甲○○與丙○○所簽租約第8條固然約定,承租人未
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
由他人使用。惟被告甲○○自30年前向丙○○承租系爭建
物後,先提供訴外人同盛公司使用,其後出借予佳盛公司
經營,自始均為丙○○同意,並為原告所知悉,並無違反
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情事,況且,原告此項主張亦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應准許。
二、此外,原告於95年8月2日所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未依民
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甲○○
支付租金,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終止租約,
而前案起訴狀及前案判決內容,亦均無「定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給付欠租」之意思通知,自不生催告效力;且被
告甲○○屢至原告處給付租金,均遭原告拒收,被告甲○○
乃依民法第235條後段,於95年2月15日,以被證四通知原
告可提前1日通知被告甲○○,隨時恭候領取租金,被告甲
○○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嗣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收受
原證五存證信函後之95年8月18日,清償原告1,634,000元
,並自95年8月起至今,均按月給付43,000元,顯無欠租達
2個月以上之終止事由;何況,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乃
原告應赴系爭建物內收取之往取債務,原告未於95年8月2
日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前向被告收取租金,只構成原告受領
遲延,被告甲○○無庸負欠租責任。
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是
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此原則係針對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
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同院86年
度臺抗字第310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先位主張伊與被告甲○○間無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應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備位主張縱使法院認
定伊與被告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因伊
需將系爭建物收回經營業務,爰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甲○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前案判決則以原告與
被告甲○○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收回
房屋乃供自己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之事業使用,不符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駁回原告上開先、備
位主張及聲明,此經本院調取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9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
之95年3月間,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
記,再本於此一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
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參照前
揭說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又查,原告於前案未曾主張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
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且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訴訟標的,係
本於承租人違反租約,終止租賃契約而生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與前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訴訟標的,為本於
收回自住,終止租約而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據以
請求之權利並不相同,原告基此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亦
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追加民法第455條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甲○○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嗣原告於更審前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表明:「被告甲○○部分依租賃關係請求。」
(詳見本院95年士簡字第1484號卷宗第62頁),經上訴審
廢棄發回後,原告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
追加民法第455條之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
勝訴。
(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得收
回系爭房屋之事實,自起訴時即為本件主要爭點,原告追
加民法第455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不影響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並可延續利用原有訴
訟資料,避免歧異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原告追加之訴併為審
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521地號、522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丙○○所買受,並於民國91
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設立正豐
參茸藥有限公司,經營中藥材買賣,上開租賃房屋與系爭
建物均坐落於迪化街中藥商圈,嗣上開租賃房屋經屋主收
回後,原告改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作
為經營中藥材買賣之營業場所,除每月應負租金65,000元
,並應負擔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稅。至於原告另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坐落於如本院發回更審
前卷宗第45頁照片所示巷內。
(三)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前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86年6月20日起至87年6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
被告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雙方間自87年
6月2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前曾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應承受訴外人丙○○與被告甲○○間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金額為4萬3千元。
(四)被告佳盛公司以系爭建物門牌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後變更為訴外人乙○,嗣再變更
為被告甲○○。
(五)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收受。
(六)被告自前案判決後之95年8月18日,匯款1,634,000元給
原告,清償以往累欠之租金,並自95年8月起迄今,按月
匯款43,000元給原告。
(七)前案判決於94年12月8日確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
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即系爭租
金債務是否經合意約定為往取債務)?
(二)原告以原證五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是否已按民法第
440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甲○○給付欠租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抗辯:伊與丙○○約定租金清償地在租賃物所在地(
即系爭建物),故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屬往
取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固據提出87年
1月至91年6月存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現場營業帳冊影本為
據(詳見二審卷宗第110~14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然原告否認上開營業帳冊上之簽名為丙○○,並辯稱
:縱認上開帳冊內簽字確為丙○○所簽,亦無法證明丙○
○簽字之地點在系爭建物內,不足證明租金之清償地經合
意為租賃物所在地,且被告於收受原證五存證信函時,未
曾抗辯應由原告前往收取租金,反而自當月起,逕將欠租
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租金債務顯非往取債務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地,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
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且無其他法律或習慣可
循,參照上開條文,倘兩造並未另有合意,原則上應屬赴
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是被告甲○○辯稱伊與丙○○就
租金之清償地合意約定在系爭建物(即往取債務),此屬
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甲○○先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甲○○辯稱:87年1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之租
金,均由丙○○或其父親親自至系爭建物內收取現金或租
金支票等語,固據證人即被告甲○○媳婦乙○證述在卷(
詳見二審卷宗第143頁),然本院衡諸乙○為被告甲○○
之媳婦,乙○夫妻與被告甲○○共同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餅
乾糖果之買賣,並賴此維持全家生計,此為乙○所自承(
詳見本院卷宗第162頁),堪認本件訴訟勝敗與乙○實有
直接且密切之財產上與感情上利害關係,其證言難認無偏
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得
逕為採信。況且,縱認證人乙○證言屬實,充其量亦僅足
以推論被告甲○○與丙○○「於上開期間內」,默示合意
以系爭建物為租金債務清償地而已;至於自90年12月起之
租金,因丙○○皆以電話要求被告甲○○,改以郵寄租金
支票方式付租,因此,迄92年6月19日為止,丙○○未曾
再至系爭建物內收取分文租金,此有上證16、17在卷可佐
,亦難認雙方自90年12月之後,仍有往取債務之合意;再
者,衡以證人乙○證稱:「(法官問:為何90年12月之後
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當時丙○○只告訴我他住很遠
,請我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原本是要求我一次多交付
幾個月租金票據,後來則是要求我寄交整年度租金票據。
」、「(法官問:丙○○要求你改以郵寄票據方式付租時
,有無告知何時要再回復自行到店內領取租金現款?)丙
○○只有到店內收租金時,會到現場來,而且幾乎都是20
日當天來收,事前沒有另外通知,如果要求我郵寄租金票
據,都是以電話聯絡,不會到現場,因此我都是聽丙○○
電話告知,他要求我寄幾個月份租金票據,我就照他的吩
咐郵寄,禁止背書也是他的吩咐,丙○○要求我郵寄租金
票據之後,並沒有告知我日後所有租金支付方式,我就是
等他的通知。」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顯見丙
○○與被告甲○○間,就90年12月20日此後之租金債務,
已有終止繼續依循往取債務之模式收取租金之合意,改由
被告甲○○按月將租金支票寄交丙○○個人收取之方式清
償租金債務,且其後,渠二人亦未曾再度重新合意以系爭
建物為清償地,故於原告依法繼受丙○○之出租人地位時
,自應繼續由被告甲○○按月將租金支票寄交原告個人收
取,被告甲○○辯稱原告所繼受之租賃契約,仍以系爭建
物為租金之清償地,實非有據。從而,被告甲○○於95年
2月15日以被證四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系爭建物領取租
金,自不生提出清償之效力。
(二)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9條
第3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是苟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
書未定有返還期限,或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
契約,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判決)。經查,原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被告甲
○○雖曾開立受款人為原告、 張美玉 、閻 張碧玉 ,面額各
43,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原告,作為支付92年6、7月份
租金,遭原告退回拒絕受領,被告甲○○遂於同年9月5
日以原告、張美玉、閻張碧玉為提存物共同受取人,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租金,惟依債務本旨,被告甲○○本應按月
向原告個人給付系爭建物租金43,000元,其前揭未依債務
本旨所為之清償與提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事實,乃前
案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有前案判決2件在卷可佐(參
見原證四)。嗣原告於93年9月2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
被告甲○○給付自92年6月21日起,迄93年11月8日止之
租金(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起訴狀繕本並於93年10
月6日送達被告甲○○(詳見前案1審卷宗第5、30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雖原告之催告並未定有期限,然自前案判決確定
日即94年12月8日起(被告甲○○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租金
之對象及金額業已明確),截至被告甲○○95年8月3日
收受原告以原證五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已
逾7月以上,參照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認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8月3日終止,於法有據。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於95年8月3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後,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甲○○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占有
之連鎖性已中斷,被告佳盛公司自不得再以其與被告甲○○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即所有權人),被告佳盛公司
占有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佳盛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
還予原告,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其基於土地法第100第3款、第767條、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既經全部准許,
原告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建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