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60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5日發卡起至
97年9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0月13日),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4,791元(內含消費本金164,073
元、利息91,46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4,073元
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
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
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
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791元,及
其中164,073元部分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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