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 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與原
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97年9月2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此項債務尚有釐清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消費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
略稱此項債務尚有待釐清,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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