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票
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之本
票,在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零叁
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9月5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6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士院97年度票字第8336號民事裁定)。
2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當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也沒有授權被告填載。該票面金額已逾原告向被告借貸之
額度。
3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不應就265萬元行
使權利。況且,系爭本票係兩造感情未破裂時,被告騙原
告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票面上金額、發票日期都是被
告事後偽造,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外,97年3月原告曾
清償20萬元,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應為170萬元。
4被告是在了解原告負債情況下追求原告,交往期間,原告
向被告請求援助,先後借給原告190萬元,兩造感情好時
,被告曾表示借款190萬元是對原告贈與,不必償還,且
每個月給付原告2萬元生活費,不得於分手後將原來贈與
撤銷,要求原告償還,其請求給付票款,自乏依據。
5被告是在96年5、6月間才開始每個月交給原告2萬元,
是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一直到97年7、8月間兩造分手
為止,這不是借款,也不是每月都給。否認在96年1月20
日、96年2月15日、96年6月8日收到10萬元、10萬元、
13萬元。
6被告提出的借據是原告簽名,簽名時借據沒有內容,當時
因為原告信任被告,被告說簽本票,還要簽借據,借據、
本票是同一天簽,時間應該是96年8月,地點在賓館。
7原告不會對被告以20萬元購買被告名義的洋華光電公司
票主張權利,依原告承認的190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的
20萬元,本件265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應是170
萬元。原告另於97年3月24日匯款給被告的6萬元,與本
件無關,是還另一筆6萬元借款。
8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交付時本票上的到期日、金額
已完備。原告具大專以上學歷,曾自營大型服飾製造公司
20多年,平日往來廠商眾多,且多以支票及本票交易,目
前亦於台北市○○○路經營精品服飾店,豈有可能讓被告
騙於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任由被告偽造本票的金額、發票
日期,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向被告借貸總額為265萬元,原告出具的借據記載金
額也是265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被告借予原告的
借款,有7筆金額計190萬元是依原告提示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其餘75萬元被告是在原告開設的「歐奇服飾」店
內交給原告,兩造經由第三人 陳泰洲 介紹認識後,原告苦
求被告按月借2萬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及生意資金周轉,
被告始於96年1月到97年9月每月提領現金在原告經營的
歐奇服飾精品店交給原告。另3筆借款是原告積欠廠商貨
款而分別於96年1月20日、96年2月15日、96年6月8日
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13萬元,計33萬元,事後才
補借據。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借款不必清償的事,也否
認原告主張贈與的事。
3原告簽借據的時候,借據內容都已經存在。
4原告確實交20萬元給被告還265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
自作主張以被告自己名義買洋華光電公司股票。如果原告
同意洋華光電公司股票是被告的,被告也同意20萬元用以
扣抵欠款。所以本件265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為
245萬元。
5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被告
偽造填載,另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90萬元,被告出借後曾表
示贈與190萬元之意,且原告已清償20萬元,原告未收到另
3筆計33萬元借款,又每月2萬元係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
不是借款,前後金額亦非42萬元,因被告並非每個月都會給
付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交付時本票已填載完畢,本票上的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非被告所為,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計265萬元,此有原告簽
具的借據可參,原告已清償2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是
245萬元等語。
2、經查:
⑴、關於系爭本票的有效與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時,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明載發票日與一定金額,
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系爭本票於
交付被告當時係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
⑵、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
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265萬元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
被告,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190萬元,惟否認借款75萬元
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向其借貸75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至原告抗辯:借款190萬元後,兩造感情好時,被告
曾表示贈與不必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此贈與之事實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3190萬元部分:
A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9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
並有被告提出匯款金額計190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7紙
為憑,被告主張原告借款190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B至原告主張借款190萬元後,被告曾表示贈與不必還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
475萬元部分:
   A被告主張原告另向被告借款計7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否
認,並抗辯:每月2萬元是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不是
借款,另原告沒有收到33萬元借款等語。
B被告主張原告借款7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
為憑,該借據對於原告向被告的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均
一一詳細載明,原告並自認在該書面簽名,此部分被告
主張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
C至原告雖抗辯「簽名在該借據書面當時,除立據人、身
分證、住址、電話等內容外,其餘均為空白」等語,此
經被告否認,而觀之該借據內容,原告自行填載的「甲
○○、Z000000000、台北市○○○路○○○號6樓-8、
0000000000」等字位於借據中段下方,並依序排列在「
立據人、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電話」等被告書寫字
體的後方,顯然原告簽名當時係依被告事先填妥的內容
予以簽名確認。參以原告乃逾四十歲的成年人,為經營
服飾店之商業經營者,具相當豐富社會經驗,其就完全
空白的書面,單純在位於書據中段下方處簽名,已殊難
想像,更與吾人面對債務糾紛的處理時,通常更謹慎行
事的習慣嚴重相背,原告抗辯簽名在借據書面時,書面
內容空白乙節,很難令人相信。
3、綜上,原告向被告計借款265萬元之事實,誠如上述,原告
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2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可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2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即在超過245萬元(265萬-20萬=245萬)部分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245萬
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2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