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1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K-73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無名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 陳彥良 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093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由再審原告代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93517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是沒有打方向燈,在轉彎的過程當
中(全程)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是再審被告跟原審判決在這裡有說清楚嗎?他們在方向燈沒有全程打及全程沒有打方向燈,含糊未清,原因未明,可能原因之一是再審被告
事後發現再審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有亮),但是仍然沒有閃爍,所以不肯明說。原審判決同再審被告一樣,如果這個才是真正的事實的話,原確定判決憑什麼認為再審原告是全程都沒有打方向燈呢?因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
㈡再審原告的方向燈到底有沒有亮,在原確定判決對方向燈有
沒有打的定義,有沒有亮似乎已經不重要了,因為原確定判決認為應該以有沒有閃爍來認定,這是超出一般對有沒有打方向燈的認定是以有沒有亮來作判定的,因為有亮表示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了才會亮,但是通常方向燈有亮是伴隨閃爍的,所以通常我們會以有有沒有閃爍初步認定是不是有打方向燈,但是有沒有打方向燈顧名思義當然是以「有沒有作轉動方向燈」這個動作來說的,方向燈有亮就表示有作這個動作方向燈才會亮。原確定判決認為應該以有沒有閃爍來認定,已經超出原來字面上的文義,即便以有沒有閃爍來認定,方向燈如果當時故障,也不能苛求駕駛人那個時候應該要知道,因為方向燈亮者,只是不曉得已經故障。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的重要關鍵主張多所錯誤理解,再審原告認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再審原告提出原審判決之法官學經歷簡介網路截圖,主張原
審法官與被告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有職務往來,雖尚無法稱為利害關係人,但其審理的公正公平性是否可受質疑呢?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辯稱「答辯書事實過程陳述嚴重不實;影片有被
動手腳之間接證明;違反申訴流程之事實」,惟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經由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再審原告前揭110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2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4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4:17至10:44:28):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二路無名巷時煞車燈亮啟,後右轉建國二路時,右側方向燈未見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另可見再審原告車輛右前方一訴外人機車右轉時,右側方向燈亮啟3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再審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又辯稱「一審和二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二審對上訴人之重要關鍵處主張多所錯誤理解;一審法官與被訴方所屬機關有職務往來」,而「原判決既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0:44:17至10:44:28處,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並有敘及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錄,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且觀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影像連續,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右轉彎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等情甚詳,原判決予以採認,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六、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109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原審法院經當庭勘驗卷
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44:17至10:44:28處,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則依上述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當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無名巷直行後右轉、至車身尚未完全回正的整個過程,並無橙、黃色燈光亮起且閃爍,足認再審原告於上述右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縱認再審原告所述於轉彎時已打方向燈,僅閃光燈壞未閃爍一節屬實,然畫面中亦未見再審原告有「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以顯示其準備右轉之動作,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證據暨論斷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於原審就此之爭執,為具體之指駁論述,所為論斷經核且與卷證相符,並與規定相合,對於所參採證據及得心證等理由,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等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均係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之論斷,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憑個人一己之見解而重複爭執,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均不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以當日駕車轉彎時之實際情況為有打方向燈,方
向燈有亮,只是未閃爍,燈號異常未閃爍,再審原告並不知情,非屬舉發通知單照片所稱「未打方向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明辨,逕以「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2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相關使用燈光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時,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而該轉向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則依原審法院勘驗影片後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橙、黃色燈光亮起且閃爍,足認再審原告於上述右轉彎過程當中(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具體違規類型,原處分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並無違誤;而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亦有所據,原確定判決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
㈤按汽車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是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也是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則其應為依法取得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自應對系爭車輛之各種燈光作用於行車前確認完備正常,此不僅是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亦是在保障乘客安全,故負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至少負有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方向燈有亮只是未閃爍,或不知閃光器已壞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基此,原審判決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提出原審判決之法官楊富強學經歷簡介網路截圖,主張原審法官與被告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有職務往來,雖尚無法稱為利害關係人,但其審理的公正公平性是否可受質疑呢?惟由上述網路截圖內容觀之,該截圖乃係楊富強法官受邀擔任民事法律問題講座的宣傳內容,至於受何機關單位邀請擔任講座則由上述內容並無法得知。則由上述網路截圖,並無法證明原審判決之法官楊富強,就本件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㈦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
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審法院法官應行迴避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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