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
108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民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二街與民光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江弘裕 上前攔查時,劉志明明知江弘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弘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即逕自往正康二街、北埔路口離去,經員警江弘裕在正康二街與北埔路口再度將劉志明攔下時,劉志明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勾住江弘裕之脖子,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江弘裕受有右臉頰瘀傷5X1公分、左臉頰擦傷1X0.5公分及右手食指瘀傷0.5X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弘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劉志明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認其有於上開正康二街、民光路口及正康二街、北埔路口為警攔查,亦有以左手勾住員警脖子,與員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並無辱罵員警「幹你娘」,是旁邊的人罵的,其也沒有攻擊員警,是員警自己跌倒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當天在路邊是罵自己,其沒有與員警對談,亦沒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員警當天制伏其時,其有反抗,才不小心弄到員警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5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第17頁、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查,證人即員警江弘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巡邏行經正康二街與民光路口時,見被告騎乘電動機車在路中間蛇行,其便在該路口將被告攔下盤查,因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其便要被告配合酒測,被告聽聞要對他實施酒測後便情緒激動,並對其說「幹你娘」、「騎電動機車可以喝酒」等語句,被告遂沿著正康二街往北埔路方向離去,其便走路跟著被告,後來到正康二街與北埔路口時,其以手擋在被告身體前面,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以左手勾住其脖子,以右手手指插入其嘴巴裡,被告與其便在該路口拉扯約2分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觀之證人江弘裕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且為一致,復佐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江弘裕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上開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以:是旁邊的人辱罵員警,且是員警自己跌倒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以:其當天在路邊是罵自己,且其是不小心弄到員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江弘裕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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