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名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名宏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自強路口路旁(已熄火),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開啟車門,後方適有告訴人 洪琇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該機車右邊把手擦撞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