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5年度營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500141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8月30日00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鎮○○路○○號2樓(椰林撞球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翁0哲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
表乙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