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
(係按360,000元及90,000元二筆款項撥放),兩造並約定
借款期間為92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固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自遲延
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
,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即272,278元全數清
償,但經原告催討,卻無所獲,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