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
面積一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
區聯合農會為抵押權人,民國五十八年台南土字第○○○一○六
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權利人,
而以「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為被告,惟土地
登記謄本係將「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誤載為「保證責
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並「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
會」即被告台南市農會(詳如後述),且本件均由台南市農
會應訴、辯論,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為台南市農會,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
旱、面積1381.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所有。於民國58年1月10日,由訴外人 馬義雄 為設定義務
人,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抵押
權予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約定存續期間自57
年12月31日起至72年12月30日止,並經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台
南土字第000106號登記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於84年間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則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欠缺
擔保債權而單獨存在之理。因地政機關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誤載為「『保證責任』台南
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導致無法辦理塗銷,並「台南市南
東北區聯合農會」即為被告台南市農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陳稱:確實有「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台南市
南東北區聯合農會」是被告台南市農會的前身,而無所謂「
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且向台南市政府建設
局查詢,也找不到「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的
資料。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台南市農會已經查不
到該債權了,被告與原告間確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而由訴外人馬義雄於58年1
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可採信。
㈡被告陳稱:「經查52年時確實有『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
』,並無『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經過我們
查詢的結果,本會之前並無『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
農會』的名稱……,地政局也說沒有這樣的資料,再向台南
市政府建設局查詢也稱找不到資料,我們已經盡力了,但仍
然使不上力」、「(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與台南市農會
有何關係?)是台南市農會的前身」、「(台南市有無保證
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在台南市農會的沿革來看
是沒有這個農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政府,
於57、58年間是否曾設立有「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
農會」,或係「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回覆稱:「依
本府文件保存期限之規定,『農會登記』保存期限10年,故
已無當時之設立資料可茲提供,唯依94年度台南市農會所提
供之『農會登記事項證明書』資料中有記載,民國52年『台
南市南區農會』變更登記為『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
請貴庭逕洽台南市農會查證」等語,有台南市政府95年9月
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00813740號函在卷可按。且依被告提
出之「農會登記事項證明書」,「台南市南區農會」於52年
2月16日依法名稱變更為「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並
「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於64年6月25日依法合併改組
為「保證責任台南市農會」,「保證責任台南市農會」於80
年12月1日刪除「保證責任」四字,而變更為「台南市農會
」,而無所謂「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有「
農會登記事項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實際上並
無「『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其正確名稱
應為「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
號為台南市○區○○段○○○○號,該灣裡段795地號土地重測
後分為兩地號土地即舉喜段20地號及興農段304地號,有前
開二地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觀之被告所提出灣裡段
79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證
明書字號南他字第0035號,與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之證明書
字號南他字第0035號相同,設定金額與存續期間亦均同,是
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於灣裡段795地號土地,而於重測後轉載
系爭土地。再觀之灣裡段79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權利人係記載「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而非「『保證
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綜據上述事證,可見實
際上並無所謂「『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應係「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
而誤載為「保證責任台南市南東北區聯合農會」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95年8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775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按債
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已見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