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鄭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廷穎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子榆 臨停在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20元(含零件費用14,260元、工資費用10,16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邱廷穎,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以45度角倒車故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僅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左大燈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24,420元(含零件費用14,260元、工資費用10,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邱廷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賠付對象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115至1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注意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碰撞,惟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被告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⒉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被告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
⑴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注意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雖辯稱係以45度角倒車故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云云,惟肇事車輛沿仁愛路327巷由西向北倒車,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由北向南臨停在仁愛路329號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2時36分許、天候晴、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一情,有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1頁),可見被告於倒車時,應能觀看後照鏡或轉頭察看後方動態,輕易發現系爭車輛臨停在系爭地點,足認被告於倒車過程中並非無法注意系爭車輛存在,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42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車輛左大燈無法以打蠟方式修復,且為總成零件,無法單獨更換燈罩,只能更換新品;前保險桿零件費用2,641元,係更換前保險桿左邊角內之塑膠小圓孔、左邊有擦痕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烤漆費用4,690元,係更換左邊有擦痕之前保險桿後避免產生色差而有烤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3、166至16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僅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左大燈受損不應由被告賠償,惟就左大燈為總成零件只能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6、138頁)。惟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49、97頁),參以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2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左後方倒車;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22秒至00分23秒:肇事車輛右後車尾保桿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身產生晃動;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26秒至00分27秒:肇事車輛向前方駛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左大燈有刮痕,左大燈緊連在左前保險桿上方,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且左邊角已無法完全密合系爭車輛車體一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隆陽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函覆本院,並稱:左大燈為透明塑膠製品經擦撞後有刮痕,則無法回復原本外觀必須更換;左前保桿邊角已脫出車體,其內之塑膠小圓孔必定斷裂損壞等語,有隆陽公司111年1月7日111隆屏字第1110107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以,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時,系爭車輛左大燈、前保險桿確為受碰撞部位之一,自有維修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左大燈、前保險桿之損害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420元(含零件費用14,260元、工資費用10,1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6日,已使用2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5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60÷(5+1)≒2,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60-2,377)×1/5×(2+10/12)≒6,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60-6,734=7,52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1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7,686元(計算式:7,526元+10,160元=17,686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7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6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