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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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乙○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及96年2月、4月、5月
分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醫療費用累計
積欠新臺幣46,093元,原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醫療
費用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辦理,已向設籍地寄發催繳函及
存證信函,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已提出住院欠款日報表、催繳
函、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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