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718948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X718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與市○○道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未依標示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另以北監蘆字第裁字第46-AEX718947號裁罰,異議人亦聲明不服,由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交通事件審理),經警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天行經該處時,並未看見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亦未見員警以手勢或指揮棒攔檢,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且舉發員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即逕行舉發,實有濫用公權力之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確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標誌之指示而直接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冠緯 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天我在市○○道○段○○○號前,當時執勤二人一組,我站在西往東的方向,在敦化南路與延吉街之間的區段,是比較靠近延吉街,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機車沿延吉街左轉市○○道沒有依規定待轉,當時我們離路口約有五十到一百公尺,所以我們是等他騎到距離我們約二、三十公尺的地點,使用指揮棒及哨子作攔停的動作,該機車看到我們攔停,就立刻一百八十度迴轉,轉到逆向市○○道左轉延吉街,就騎走了。我們不能逆向追捕,所以就記車號,逕行舉發,…。」、「(當時所記下的車號有無做確認的動作?)我與我同事有核對過,發現記下來的車號及特徵都相符,返回隊上做車籍核對也都相符才開單,我記得是黑色,廠牌我不確定,是普通重型機車。」、「(當天的車流狀況?)上午九點多上班時間車輛比較多,而且違規車輛逕行左轉之後,市○○道西往東的號誌就變成綠燈,車輛很多所以我們也不適合作追捕的動作。」、「(你能確定違規車輛有看到警察的攔停?)我確定因為他是看到警察才逆向逃走。」、「(有無辦法辨識當時違規騎士就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為騎士有戴安全帽沒有辦法看到臉,而且我與我同事是看著違規車輛的車牌,要不是他逆向,我們也沒辦法記下車牌,我記下車牌時距離違規車輛不到二、三十公尺。」等語綦詳,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示意圖一紙附卷供憑,另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李冠緯係具有一定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之執行職務公務員,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往來民眾,其立場實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異議人亦自承:伊當天騎乘機車沿著延吉街經市○○道前往三重,確實係從延吉街左轉市○○道等情不諱,足認證人李冠緯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彎,沒有見到員警攔
停,且本件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即逕行舉發,實屬濫用公權力云云。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李冠緯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是以證人李冠緯雖未當場拍照採證,惟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異議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為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摘員警未以科學儀器採證,係濫用公權力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標誌之指示而直接左轉,為警攔停後,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