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屆滿四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二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一年五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罪刑(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路旁其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路旁其所駕駛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林宴菁 (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甲○○見狀欲駕車離去時,經警當場對空鳴槍並予制伏而查獲,並在甲○○身上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白色粉末二包,米黃色粉塊一包,三包合計毛重一點三七一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四七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三一公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共十三只(起訴書誤載十二只)、已使用過而內摻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香煙蒂四支、盛裝上開香煙蒂之空煙盒一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之吸食器一組、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三十三只,並經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塊)三包、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共十三只、已使用過而內摻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香煙蒂四支、盛裝上開香煙蒂之空煙盒一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之吸食器一組、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三十三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塊)三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二包,毛重零點七八九零公克、淨重零點一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一七公克;另米黃色粉塊一包,毛重零點五八二零公克、淨重零點二八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一四公克;上開三包粉末,合計毛重一點三七一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四七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三一公克),有該中心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七五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及其於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方法、行為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三一公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十三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及香煙蒂四支內所含海洛因殘渣(上開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以上海洛因及殘渣之數量,詳附表一所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海洛因三包鑑驗時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只、殘渣塑膠袋十三只、香煙蒂四支、空煙盒一個、分裝袋三十三只(以上詳附表二所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指塑膠袋、香菸蒂、空煙盒部分)、犯罪預備(指分裝袋部分)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上開分裝袋三十三只,亦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他人所寄放之物,且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並未使用注射針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⑴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三一公克)。
⑵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十三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⑶香煙蒂四支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附表二:
⑴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只。
⑵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十三只。
⑶香煙蒂四支。
⑷空煙盒一個。
⑸分裝袋三十三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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