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8時2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24之1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駕機車,致人受輕傷,抽血值308.2mg/l、呼氣值1.54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酒後騎乘機車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但並無機車駕照,只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若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會影響生計,希望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並從輕量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是否得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308.2毫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54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又上開條文修正,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7年12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吊扣,然究不得據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此部分裁處,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對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有重大不利益,核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受處分人已受較重之刑事處罰,即不再處以行政罰,但與刑事處罰不同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罰之「拘役」,係剝奪或限制犯人之自由法益,為剝奪人自由之刑罰,其刑罰懲罰作用又強於剝奪人財產法益之「罰金」刑罰,因此如就同一違規酒駕行為,已受「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對以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鍰之必要。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拘役50日,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拘役確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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