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誠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