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嗣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
7日裁定(99年度裁字第239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嗣章主張其受徒刑之執行,已合於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惟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受刑人柯嗣章假釋申請合計41次均遭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等情,核屬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云云。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柯嗣章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98年度訴字第623號)主張:原告因犯強盜及強姦等罪,合計刑期為23年6月4日,屬第1級受刑人,被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合計41次,將原告假釋案提報被告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惟均未獲出席委員決議過半數之同意受刑人如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且有悛悔實據者,其執行之監獄即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無拒絕之餘地。原告柯嗣章為一級受刑人,且有期徒刑執行已逾3分之1,又其受刑成績達3.3.3分,並無違規紀錄,已合於上開假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關於「實質考核」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原台灣高雄監獄,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即應速將原告申請之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無附加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餘地;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悛悔不足」之實據,卻連續多次對原告作成不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而同法第4條至第10條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再者,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取得足夠之分數時,被告僅能依法予以進級。換言之,在一定條件下,進級為被告之程序性義務,而非其可恣意之實質權利。雖假釋尚有程序要件,但此僅係檢具相關文件之技術性程序,非謂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書面轉報程序即可推翻考核人員之實體判斷結果;另與原告同監之受刑人多已通過假釋之審核,惟原告已執行徒刑達13年多,卻仍未獲被告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不報請法務部核准原告假釋之不作為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報請法務部核准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按諸聲請人柯嗣章於前開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之不作為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並請求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命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然受刑人是否准許假釋,乃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柯嗣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受刑人倘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似應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況受刑人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依現行法律並無得提起訴訟之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亦均無法可依循,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況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主、從刑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柯嗣章因不服台灣高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否准其申請假釋之決定,遂以台灣高雄監獄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移送至本院。但查:依卷附聲請人柯嗣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於85年間因侵占、竊盜、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紀錄表編號),聲請人所執行之確定判決,未曾上訴至本院,更未經本院為主、從刑之諭知,此觀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以及聲請人上開竊盜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減刑,均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裁定,且聲請人對於該減刑裁定不服,抗告至本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
7號、96年度聲減字第8612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各1份在本院卷足憑,可見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可認定。
五、至受刑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易言之,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仍有待立法形成。司法院大法官第681號解釋關於假釋經撤銷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固認為對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然觀其意旨亦明認假釋經撤銷者,依目前相關法規,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無從逕對該撤銷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參酌此解釋意旨,亦可知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目前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均尚無法規可憑,法院無從就此事項逕為審酌。則此問題並非審判權究應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爭議,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停止審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柯嗣章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之不作為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並請求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命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